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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社会福利与慈善事业
发布机构:
民政局
发布日期:
2011-11-28
文 号:
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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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基金会基金管理办法
慈善基金会基金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办法》及《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来源
1、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的捐赠或资助; 2、台港澳地区和国外友好团体、组织、个人的捐赠或资助;
3、政府资助;
4、基金母本的增值部分;
5、本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二、基金募集
1、基金募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进行.
2、严格受赠和转增手续.受赠和转增工作,由本会执行机构、代表机构以及授权单位负责;接受定向捐赠应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受赠应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颁发证书. 3、除接受捐赠人自愿捐赠外,还可以开展义卖、义拍、义演、义赛、义诊及网上专项慈善捐赠活动等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募捐.
4、对捐赠物资的募集与管理,授权上海慈善捐赠救助物资服务中心进行,其所得归本会所有.
三、税收优惠政策
单位慈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本会举行的义卖、义演等收入报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免征营业税.其他优惠政策,依照捐赠法的规定以及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沪财企-(1994)61号文件执行.
四、基金使用原则
1、本会的母本由定向与不定向捐款组成,使用不定向母本应由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施.定向捐款由本会按捐赠人意愿实施.
2、凡本会决定资助的慈善活动和慈善公益事业的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3、本会每年用于资助等社会福利事业项目的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4、本会的日常开支,在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5、本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等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五、基金使用范围
1、举办和资助社会慈善公益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 2、资助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3、资助符合本会宗旨的其他有关慈善活动;
4、资助按照本会宗旨和捐赠人意愿实施的慈善项目;
5、开展慈善宣传活动等费用.
六、基金使用审批程序
1、本会每年应编制年度的预算计划,提交理事会讨论通过后按计划实施.资助预算计划内的资助项目由本会理事会实施分级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另行制订).资助预算计划外的项目,应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实施.
2、本会可与对有收益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个人签订有关协议进行有偿资助,并有权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生未按协议使用资金或违反协议的情况,本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有偿资助的资金.
七、基金管理
1、本会成立基金管理工作委员会,由一名副会长担任该委员会主任,行使对基金的管理职能,每年应向理事会报告基金的基本情况.
2、本会参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按会计年度实行独立核算,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开设独立的人民币和外汇账户,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会基金账务.
3、基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接受民政、审计、本会监事会等部门的审计、监督,并定期上报基金收支情况.
4、本会应接受捐赠人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查询监督. 5、本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八、本办法经本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有效运行,以利于基金会的健康发展,按照章程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下设办公室,由专兼职人员 5 ~ 6 人组成,同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秘书长兼; 办公室负责理事会决议的实施、基金的募集和运作以及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三条 理事会、监事会实行民主管理,基金会理事会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会议; 因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会议由理事长主持; 听取办公室的工作汇报,讨论有关问题,并对重要事项做出决定。凡须表决通过的重要事项,均须有到会理事的 2/3 同意方可有效。
第四条 监事会监事参加理事会,因工作需要可独立召开会议,并做出相关决定。
第五条 严格保密制度,理事会、监事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未经授权不得外传。
第六条 基金运作是保证基金会健康发展的关键,为了保障基金安全,减少风险,确保投资受益最大化,使基金不断增值,根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精神,基金会采取 “多元化”投资运作方式。
第七条 办公室负责基金的具体运作,在认真做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时提出投资计划。投资计划须经理事长和秘书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理事会、监事会每半年听取一次办公室基金运作情况汇报,并进行对策研究,逐步做到科学理财,以求基金运作的最佳效果。
第九条 为激励相关人员积极努力做好基金运作与投资工作,基金会每年可从市场运作资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奖励相关人员,但须经理事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章程规定,作好预算,由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基金会形成的各项文件、资料均应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监事会通过后实施。
说 明
在基金会成立第一次全会上,办公室提供了一个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管理办法 ( 讨论稿) 》,共 12 条,明确了基金会的机构设置、基金管理原则、运作方法和途径,基金安全、增值、合理使用等。会议进行了热烈讨论修改,为使该办法更切合实际并要求各理事在会后对 “办法”进行认真修改补充,一个月内将修改意见反馈到办公室,同时办公室将会议上的意见进行梳理并进行必要的调研。连同反馈意见再一次修改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试行。
会后办公室先后向同类奖励单位,如詹天佑科学技术奖、陈嘉庚奖等进行调研,并听取各方面意见,主要有: 第一,基金会对基金的运作必须掌握主动权,投向哪儿? 怎么投? 由基金会决定,不能简单地委托他人运作; 第二,任何一项投资,都有风险,为少担风险,可请一个理财有经验的同志当顾问,为理财出谋献策; 第三,投资多元化较为理想,即买国债、银行理财、购买基金三三制最为合适,也可拿出少量资金投资于企业。办法发出后,各理事未提出不同意见,只在文字上做了一些斟酌现发给大家,请理事会审议。
国家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性质、成立条件和程序都作了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基金会的成立门槛比较高。另外,《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对基金会资产进行保值增值。但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要求,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收入(接受募捐、资本运营收入)的70%。
《条例》共设7章48条。与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条例》不仅内容更加丰富,而且体系更加完整,可以说是对基金会登记管理法规的一次重新起草。《条例》至始至终贯穿了重培育发展,以规范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的指导原则。在这一指导原则下,《条例》着重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特征。
1.《条例》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强调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会的本质特征,是基金会设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会的公益性,是《条例》的根本任务。公益组织的受益对象通常为不特定的个人和群体,任何个人或群体只要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要求,都可接受其资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条例》作了许多明确规定。如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强调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使基金会与其他管理信托投资基金、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民间互益组织区别开来。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财产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须受到保护。《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条又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2.《条例》确立了分类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公益事业。《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即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目前我国已登记的基金会大都是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即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两类,增设了非公募基金会这个新种类。允许以企业和个人的名义命名非公募基金会;对于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允许捐赠人的亲属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内在理事会担任职务。根据国外的经验,非公募基金会是一种引导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流向社会,特别是流向弱势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的一种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从事公益事业,使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对于非公募基金会,《条例》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扶持鼓励的政策,在基金会的名称、登记条件、资金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为了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保护爱心资源,减轻公众负担,维护社会平稳安定,对公募基金会的行为管理则相对严格。
3.《条例》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基金会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条例》适应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管理法律框架,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做国别、境内外限制。允许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华设立基金会,允许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鼓励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开展公益活动。这些规定,既解决了涉外基金会的设立和管理问题,为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争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为今后进一步修改出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定涉外民间组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实践探索。《条例》将境外基金会在华活动的管理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的管理框架,规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我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我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我国是发展我国家,公益负担重,募捐资源有限,《条例》还要求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4.《条例》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开放性规定。基金会的保值增值,是基金会运作的重点。规定得过严,基金会缺乏活力;规定得过松,基金会保值增值风险增大,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政策两难问题。基金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保值增值规定很难适应每个基金会。因此,《条例》按国际惯例制定规则,不对基金会的保值增值行为做具体要求,只做了原则的、开放性规定,力图通过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来解决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约束,同时增加了“失误赔偿”的条款。规定因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基金会对投资行为慎重行事。
5.《条例》鼓励基金会募集资金,从事公益活动,形成自身资金运行的良性循环机制。基金会募集资金、运作资金的能力是保证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基金会只有募集大量的资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会不擅募捐,很少开展有影响的公益活动,因缺乏活力而逐渐萎缩。而一些成功的基金会往往是通过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来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环机制。为了逐步实现这个目标,《条例》从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规定,将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作为衡量基金会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务的重要标准,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不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将被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只徒有虚名、不从事实际的公益活动的基金会今后很难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据和条件。
6.《条例》确立了公开、透明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条例》第5条明确“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条例》还对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登记、日常监督和年检等方面各自的职责,规定了各类非法活动的详细情形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条例》还规定,基金会要接受年度检查,要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之后,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的查询、监督;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处理剩余财产应当向社会公示等。
7.《条例》强调要在基金会内部建立规范的内部自律和约束机制。针对目前一些基金会内部规范不够、自律机制不健全的状况,《条例》要求基金会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自律制度,并从公益法人组织机构的特点出发,专门设立了基金会“组织机构”一章,明确规定了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规范了理事会的组成和议事决策程序、监事的设置和职能,制定了防止基金会内部人员与基金会公益宗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的规则,通过限制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数量,规定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导基金会建立自律和自身约束机制,规范基金会的行为。
8.《条例》明确税收优惠原则,加大税收监管力度。利用税收手段扶持和监管基金会,对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实行税收优惠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减税、免税措施构成基金会和其他组织发展的重要政策环境。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为了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公益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不过这些政策性规定还不系统,散见在多个相关文件中,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实际问题。《条例》第26条规定“基金会及捐赠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此项规定确立了税收优惠的总原则,表明基金会、捐赠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够依照法规享受税收优惠。至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的规定。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基金会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对有违法行为的基金会,税务机关还可以要求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受的税收减免。《条例》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的肯定,鼓励基金会的发展,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
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1、基金会可以向国内外热心于其活动宗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募捐以筹集资金但必须出于捐赠者的自愿严禁摊派。
2、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帐目。
3、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
4、基金会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
5、基金会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按原定的协议使用资金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资助的资金。
6、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7、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归基金会所有允许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物资免征关税归基金会所有基金会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不得出售。
8、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全国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地方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基金会改变名称、合并或者撤销按照申请成立的程序办理。
9、基金会应当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民政部门的监督。
基金会的活动违反以上规定时人民银行有权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10、以上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负责实施并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基金会管理办法》已经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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