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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关于高校教职工对外投资和兼职的规定》,(一)高校党员领导干部不得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即使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专职负责人,原则上也不得获得股权激励;担任其他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二)高校党员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在校内外经济实体兼职或兼职取酬。党政领导班子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兼职,但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高等学校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除外;(3)高校一般科研人员/技术人员,在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在创业投资兼职,并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
对于省市高校,还需要额外关注关注,各省市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如《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支持和鼓励市属高校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高校科研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厦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若干规定》 《聘任合同》等。至于领导干部的创业和兼职,一些省市(如京、厦等。)明确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辞去领导职务后可以申请离开创业;有的(如上海、浙江)只规定在高校、科研院所担任或曾经担任领导职务、在涉密岗位工作的科研人员兼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普通科技人员的创业和兼职,大部分省市的规定都规定,科技人员的创业和兼职必须征得所在高校同意,或者科技人员应当与所在高校就离职/兼职的期限、知识产权、收入分配、成果归属等作出约定。
除了上述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外,还应重点了解关注,相关高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制度以及高校工作人员与高校签订的《专利法》协议。也可能有类似“未经同意,应当全职工作,不得校外投资或兼职”的内容。
我们收集整理了近两年来涉及生物医药IPO企业大学生员工持股和兼职的案例。这些企业对有关持股和兼职工作的问题的回答如下:
参照上述案例,在高校工作的科技人员拟投资入股、兼职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在高校管理规定,事先提出申请,取得所在高校同意和认可,并办理相应手续,将兼职收入备案。高校聘用的科技人员未事先征得所在高校同意并申报兼职收入,但实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高校内部规定,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进行兼职,且与所在高校在此事项上不存在实际或潜在争议的,需取得相关高校明确书面同意其持股并申报兼职收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在执行本单位任务中所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在完成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或者调离原单位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一年内所作出的与本人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此外,参照《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2015年4月2日发布)第七条,主要利用未向社会公开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技术资料完成的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但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完成后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验证或者试验的除外。
我们收集整理了近两年生物医药类拟IPO企业中涉及大学生员工持股和兼职的案例。这些企业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反应如下:
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考上述案例,我们理解,拟IPO企业涉及高校职工持股和兼职的,需要从以下角度充分说明职务发明和知识产权的独立性:(1)详细说明每项专利和核心技术的获取方式和形成过程、关键节点、过程中签署的协议和文件;(2)拟IPO企业的科研活动和知识产权成果与相关人员所在高校单位的科研活动存在实质性差异(此事项可能需要专业人士协助论证);(3)大学职员在公司从事的科研活动不是其所在大学指派的,没有利用其所在大学的相关资源。拟IPO企业是独立的,拟IPO企业本身有相应的研发;人事、研发和管理。条件和研发;能力;
(4)高校任职人员不涉及违反《聘任合同》、保密协议、各自单位的管理制度;(5)拟IPO企业已经设置各项内部制度及机制防范可能涉及的职务发明及知识产权归属事宜的风险;(6)高校任职人员所在高校就职务发明及知识产权归属事宜出具确认文件;(7)公司及涉及的高校任职人员出具承诺。对于涉及与高校任职人员所在高校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拟IPO企业还应从如下角度进行对知识产权事宜进行充分说明:(1)委托开发、合作开发事宜应按照高校的管理制度履行审批程序;(2)定价应当公允合理,不应存在任何侵害国家利益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3)应当签署协议对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知识产权归属、收益分配、后续开发事宜、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明确且公允、合理的约定;(4)相关高校就知识产权归属及是否存在争议纠纷出具确认文件。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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